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改革开放新形势,提出了“一带一路”对外开放发展战略,为我市广大温商企业“走出去”创造了难得的机遇,但是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以及形式多样的跨境贸易和合作,不少企业对“走出去”中的种种税收问题茫然无措。为给“走出去”企业提供税收保障,大力支持国家战略,国家税务总局近期提出贯彻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十项措施。我市国税系统结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主动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建设,进一步助推温商“走出去”。为此,记者走访市国税局,就相关问题进行了专访。
问:国税部门税收服务“一带一路”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答:今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从“执行协定维权益、改善服务谋发展、规范管理促遵从三个方面,制定出台了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10项税收措施,包括认真执行税收协定、加强涉税争议双边协商、建设国别税收信息中心、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深化对外投资税收宣传辅导、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席、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完善境外税收信息申报管理、开展对外投资税收分析和探索跨境税收风险管理。
问:请对税收协定作一简要概述?
答: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与税务合作的法律基础。资本技术或劳务输出国(又称居民国)和东道国(又称所得来源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分配跨国经营及投资所得的征税权,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开展税务合作与双边磋商解决涉税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双边经济、技术、文化、人员等的交流。
问:我国目前与哪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
答:我国自1981年开始对外谈签税收协定,并在1983年与日本签署了首个税收协定。截至目前,共对外签署99个税收协定和2个税收安排(香港、澳门),形成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有力促进了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人员交流。其中,中国已与下列“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税收协定,包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蒙古、印度、斯里兰卡、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匈牙利、克罗地亚、阿联酋、孟加拉国、文莱、科威特、老挝、尼泊尔、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巴林、沙特阿拉伯、越南、菲律宾、伊朗、埃及、土耳其、叙利亚、以色列、俄罗斯、格鲁吉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摩尔多瓦、乌克兰、白俄罗斯、拉脱维亚、立陶宛、爱沙尼亚、阿尔巴尼亚、波黑、马其顿、黑山、塞尔维亚、保加利亚、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波兰、捷克等。
问:税收协定可以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哪些好处?
答: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从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超过当年抵免限额的境外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延续抵免。
2、“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受优惠税率待遇。
3、“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依据税收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4、“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183天或6个月~12个月不等的,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5、“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该工作人员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并且其报酬由“走出去”企业支付,而不是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6、境外被投资企业在所在国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问:“走出去”企业到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怎样才能享受协定规定的税收待遇?
答: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国家(地区)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可向对方国家(地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同时需要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问:“走出去”企业如何取得《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规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所辖企业和个人开具,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开具证明时应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由局长签发。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收居民的,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予以办理。
问:“走出去”企业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如对解释及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2013年,总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56号公告,以下简称56号公告),规定了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受理税务机关、申请程序以及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建议“走出去”企业在提起相互协商申请时,按照56号公告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税务总局能够有效地与东道国主管当局协商,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的税收利益。
问:“走出去”企业取得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如何计算确认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境外所得视取得方式的不同,分别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确认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1、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问: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备?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8号)规定,符合条件“走出去”企业在季度所得税预缴申报时需附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在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报送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1、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2、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问:我市国税部门支持企业“走出去”有哪些举措?
答:市国税局历来重视温商企业“走出去”,早在几年前就印发了《温州市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规程》,并在税收服务企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贯彻落实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就进一步完善“走出去”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市国税局将结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国际税收百日宣传活动”推出以下举措:一是加强部门协作,摸清基础情况,建立“一对一”联络员帮扶制度;二是开展税法宣传,加强业务培训,防范境外投资涉税风险;三是深入走访企业,收集涉税诉求,积极为企业排忧解难;四是完善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监管,维护国家税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