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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一带一路”战略 支持鄂企“走出去”
一带一路 www.edailu.cn 2015-05-20 来源:一带一路·重庆经济合作中心    点击:2468次



2013年9月和10月,国家领导人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一带一路”的提出,形成了中国对外开放新的发展战略,受到了国内外的高度重视和关注。


截至2014年,我省共有近300家企业走出国门,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设立办事机构,承包各类工程,提供相关劳务,足迹遍布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目前,“走出去”企业数量不断增加,投资区域范围不断扩大,特别是我省凭借在各类工程勘测、设计及建设的雄厚实力,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逐步升级的过程中,带动了一大批上下游企业进行资本、劳务和产品的输出。

春风不止,便民不息。为贯彻国家“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更好地服务和支持湖北企业的发展、促进“走出去”业务开展,今年以来,湖北省地税局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迅速行动,加紧落实,采取多种措施,扎实推进大企业与“走出去”企业的服务工作,倾力服务“一带一路”建设。

为配合“一带一路”对外发展战略,湖北省地税局开展以服务“走出去”企业,支持“一带一路”战略为主题的税收协定宣传活动,帮助纳税人了解税收协定内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一、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与作用

(一)税收协定概述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与税务合作的法律基础。资本技术或劳务输出国(又称居民国)和东道国(又称所得来源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分配跨国经营及投资所得的征税权,从而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开展税务合作与双边磋商解决涉税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双边经济、技术、文化、人员等的交流。

(二)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

目前,各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主要是在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和联合国(UN)两个范本的框架下,遵循统一的规定与原则,主要包括协定范围、定义、对所得的征税、对财产的征税等七大类,近30项具体的条款。

1. 涉及企业纳税人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

由于企业纳税人其性质规模、经营特点以及利润核算方法各不相同,税收协定在不同国家、地区对于不同的所得类型分别做了相应表述,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技术服务费,常设机构构成及利润归属,非歧视待遇等相关条款内容。

通常情况下,税收协定的正文不会规定如何执行某些限制税率,东道国按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有些国家是“先征后退”,有些国家则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时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近年来,我国在谈签新的税收协定或修订旧的税收协定时,一般会争取在议定书中明确“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是“先征后退”,从而减少“走出去”企业的资金占用,降低纳税成本。

此外,根据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通常情况下,根据各国国内法,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纳税。而税收协定的签订,通过提高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了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到一定时间,在东道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境外企业才在东道国负有纳税义务。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应当等同于该国相同情况的居民企业,不应当受到歧视性待遇。如果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给予居民的个人扣除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

2. 涉及个人纳税人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

个人作为当前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可以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待遇,有关情况与企业纳税人相同。此外,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还针对个人的受雇所得、作为教师和研究人员以及留学生所取得的收入作了特别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中国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只有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在受雇劳务发生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报酬不是由具有来源国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情况下,才能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免税,否则都需在当地缴税。

而对于目前越来越多的出国留学生,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学生条款对留学生也提供了一定保护,即免税待遇。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与瑞典、意大利、巴基斯坦、印度、爱尔兰、埃塞俄比亚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学生的免税优惠规定了时间限制。中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虽然没有限定学生免税的优惠时间,但是美国国内法规定,持F1签证的留学生通常在五年后会成为美国的税收居民,不能继续享受中美协定提供的免税优惠。建议留学生认真研究中国与东道国的税收协定,如有必要可寻求当地税务中介的意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税收协定的主要作用

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进而实现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

其核心在于通过协调划分税收管辖权,适当降低税率,分享税收收入,合理归属利润,稳定税收待遇。从而消除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实行无差别待遇,并建立有效争端解决机制。税收协定作为处理双边涉税关系的法律基础,体现的是中外对于征税权利的让渡和互惠税率的实现。因此,纳税人在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正是税收协定价值之所在。

二、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网络情况

我国自1981年开始对外谈签税收协定,并在1983年9月与日本签署了首个税收协定。截至目前,共与99个国家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并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2个税收安排。同时,通过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的税收合作,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有力促进了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人员交流,有效服务了我国“走出去”的对外开放战略。此外,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我国已与其中大多数国家签署了税收协定,并对其中部分早年签署的协定进行了全面或部分修订。

在我国与亚洲建立外交关系的46个国家,已与其中35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包括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巴基斯坦、科威特、塞浦路斯、蒙古、阿联酋、韩国、印度、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乌兹别克斯坦、孟加拉、老挝、菲律宾、卡塔尔、尼泊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伊朗、巴林、吉尔吉斯斯坦、斯里兰卡、文莱、阿塞拜疆、格鲁吉亚、沙特阿拉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叙利亚。

在欧洲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43个国家中,与其中38个签署了税收协定,包括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斯洛伐克、波兰、波黑、保加利亚、瑞士、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俄罗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乌克兰、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塞尔维亚、马其顿、葡萄牙、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希腊、阿尔巴尼亚、捷克。

而在与非洲建交的49个国家,目前与其中的13个国家签署了税收协定,包括毛里求斯、苏丹、埃及、塞舌尔、南非、尼日利亚、突尼斯、摩洛哥、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赞比亚、乌干达、博茨瓦纳。而乌干达和博茨瓦纳两个协定虽已在2012年签订,但目前尚未生效。

在美洲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有23个,其中10个国家与我国签署了税收协定,包括美国、加拿大、牙买加、巴巴多斯、古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墨西哥、巴西、委内瑞拉、厄瓜多尔。在大洋洲在已建交的10个国家中,签署了3个税收协定,包括新西兰、澳大利亚、巴布亚新几内亚。此外,内地还分别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

三、“走出去”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规定

(一)各国对纳税人给予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规定

目前,世界各税收管辖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有多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批制、备案制、扣缴义务人判定和自行享受。实行审批制的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实行先征税,经审批后退税,如比利时;部分实行事先审批,英国、德国在处理部分所得类型的税收协定待遇时采用此种模式。实行备案制的国家和地区,由非居民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韩国。由扣缴义务人或支付人判断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相应扣缴税款也是一种常见模式,如美国、新加坡都采用这种模式。另外,中国香港等税收管辖区则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仅在纳税申报时注明即可。

(二)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程序规定

中国企业在海外拓展业务时,特别是对于已与我国签署了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在境外取得收入,涉及税收协定所能提供的相关协定待遇时,主动向东道国税务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享受中国与该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待遇。因此,建议“走出去”企业在走出国门之前先行咨询或办理此类事宜,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 申请范围

按规定,凡到境外投资、经营的中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均可以申请办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 需提供的资料

居民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商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准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3. 开具程序

申请人需要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税务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

4. 其他

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同时,对于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收居民的,申请人可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再行办理。

(三)案例介绍

2015年2月,我省某“走出去”企业向我国税务机关反映,其在T国设立的子公司从我国一家政府全资拥有的银行(下称“某银行”)取得贷款并支付利息,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使得相关利息的税收负担由某银行转嫁给了该“走出去”企业在T国的子公司。T国税务当局以该笔贷款不满足“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央银行担保或保险”这一条件为由,拒绝按照两国税收协定对该笔利息给予免税待遇。

对此,在国家税务总局的协助下,就此案致函T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其提起相互协商程序,说明对方所要求的“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央银行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并非利息享受免税待遇的必要条件,而只是两个或有条件之一,另一个或有条件为“(利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本案中,贷款的提供方某银行为“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且为两国税收协定议定书中列名的免税金融机构,符合免税条件。最终,T国税务主管当局与我国达成一致,同意向某银行支付的利息可在T国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我国“走出去”企业在T国子公司避免了500余万美元的税收损失。

四、“走出去”企业境外争端解决机制

(一)解决争端的主要途径

由于各国在企业取得的收入或所得的类型认定,以及协定条款的理解上容易产生偏差,“走出去”企业与东道国税务部门的涉税争议时常发生。因此,对于“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遇到的涉税争议,主要可以通过东道国国内法提供的行政复议和法律救济程序,以及按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请国内税务部门在国家税务总局的帮助下向东道国提起相互协商程序,这样两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相互协商条款解决涉税争议的程序规定

为规范我国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实施,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56号公告,以下简称56号公告),规定了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受理税务机关、申请程序以及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因此,“走出去”企业在提起相互协商申请时,需按照56号公告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税务部门能够有效地与东道国主管当局协商,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权益。

1. 申请启动

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2. 适用范围

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3. 主要内容

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4. 税务机关受理相互协商程序的条件

申请人按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为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三)案例介绍

境内A公司于多年前开始拓展R国市场,现已取得行业领先地位,2011年2月,A公司驻R国代表收到R国某税务分局税务审查报告,要求A公司在R国补缴所得税、增值税和滞纳金共计2000多万美元。

由于A公司属于我国居民企业,如果按照R方税务决定缴纳税款,将致使A企业在同一业务上,在我国和R国重复纳税,导致A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在国内税务部门对A公司的一次走访中,了解到其在R国面临的上述不公平待遇,经对该企业境外税收争议焦点充分分析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提醒A公司可以按照中R两国税收协定和《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启动两国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协商。鉴于此,A公司在R国申请税收救济途径的同时,也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根据企业的情况,主管税务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相关业务政策和工作程序的辅导,并在规定时间内初步审理通过了该企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并将该申请及相关资料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在我国税务部门的大力帮助下,经过复审,R国税务局认为其基层税务局做出征收企业所得税决定的证据不足,最终做出书面回复,并下达给基层税务机关执行,避免了A公司的双重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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